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指挥和协调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专业队伍集约发展,加强基层人工影响天气专业化作业队伍建设。
第四条 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为地方经济、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中用于人工影响天气建设和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经费不少于15%。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烟草、保险等有关受益主体人工影响天气经费投入保障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湖泊管理、农业农村、林草、水利、应急、烟草、保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公益性科普宣传,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创新,促进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气候、环境资源分布、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布局等情况,根据防灾减灾、生态文明建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制定年度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做好所在地作业点日常管理工作;
(二)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完成固定作业点的勘测和选址工作;
(三)协助做好固定作业点建设、保护和维护,包括土地征用、水、电、路、通讯和作业点基础设施建设等;
(四)协助处理作业中发生的安全事故;
(五)协助做好干旱、冰雹、大风等气象灾情的调查、收集和上报工作;
(六)协助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其他有关工作。
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流动作业车、作业装备库房、弹药库房等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二)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健全,专用通信网畅通;
(三)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身体健康,满足岗位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符合规定的人数;
(四)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转让等制度完善。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标准,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一条 地面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点,由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信、气象探测、农业产业发展规划等条件,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审定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审核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解决。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建设,并经县级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设施。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作业场地和设施负有协助保护的义务。
第十四条 作业单位应当掌握其作业点的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的射程及残余物品下落范围内人员、财产分布情况,按有关标准要求绘制安全射界图,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出现干旱或者预计旱情持续加重时;
(二)库塘蓄水严重不足时;
(三)可能出现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时;
(四)发生森林长期处于高火险等级时段时;
(五)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需要时;
(六)因天气气候因素导致生态环境恶化时;
(七)其他确实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完善应对森林草原火灾、污染物扩散、环境污染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人工影响天气应急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启动相应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七条 市内需要跨县(市、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协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提前公告作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公告方式和内容按照省气象主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点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水利、水文、自然资源规划、林草、应急、生态环境、湖泊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污染状况等资料。
第二十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进行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在作业过程中,发现飞行器或者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中止作业。
第二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每次作业完毕后,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的地点、时段、方位、工具、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空域申请和批复、作业效果等情况如实记录,并及时存档备查。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作业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作业单位应当办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指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涉及的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作业技术标准,并接受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只能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检修后的试射、实弹训练。
第二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的运输、存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作业期间,具备条件的固定作业点可以依法临时存放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作业单位应当建立作业炮弹、火箭弹存储、使用和配发等情况的登记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由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采购。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采购和转让。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检测不合格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报废,出现故障及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销毁,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作业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人工影响天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处置。
因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批准该作业计划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云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9日印发的《玉溪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4号)同时废止。 |